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医药法,明年7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17-01-13 10:4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05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目 录 第1章 总 则 第2章 中医药服务 第3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4章 中医药人材培养 第5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6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7章 保障措施 第8章 法律责任 第9章 附 则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宏扬中医药,保障和增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应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3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份。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守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点和优势,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调和发展,发挥各自优势,增进中西医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兼顾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5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公道计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取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气力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7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范围适合、结构公道、情势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材。 第8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行利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换与合作,增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利用。 第10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嘉奖。 第2章 中医药服务 第10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计划,举行范围适合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点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消政府举行的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1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2条 政府举行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103条 国家支持社会气力举行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气力举行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行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104条 举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行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便可展开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越备案范围展开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105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历考试获得中医医师资历,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历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最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便可获得中医医师资历;依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便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106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获得医师资历的中医医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取与其专业相干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取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益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点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公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应用和推行适合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107条 展开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点,应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10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兼顾实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质、装备、设施、技术与人材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109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符合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2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以下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1)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不是超越规定的范围展开医疗活动; (2)展开中医药服务是不是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3)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动是不是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展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谢绝或阻止。 第3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2101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收集、储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进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2102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制止在中药材种植进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2103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时间利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2104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收集、储存中药材和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2105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质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质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质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展开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干研究。 第2106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有中药材知识和辨认能力的乡村医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2107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利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展开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2108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照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2109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310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利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点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3101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拜托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拜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拜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拜托配制中药制剂的,拜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当相应责任。 第3102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获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便可配制,不需要获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4章 中医药人材培养 第3103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守中医药人材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重视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3104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行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情势、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点,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3105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3106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材。 第310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展开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5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3108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展开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增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3109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和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利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410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4101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疾病、多病发、慢性病和重大疑问疾病、重大沾染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增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6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4102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展开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材,搜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干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资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资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展开传承活动。 第4103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得、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4104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气力举行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410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扬,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4106条 展开中医药文化宣扬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扬,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攫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展开中医药知识宣扬,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7章 保障措施 第410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重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410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公道肯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本钱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410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510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1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或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5101条 展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做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5102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利用发展和人材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增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8章 法律责任 第510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实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5104条 违背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越备案范围展开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背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请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执业许可证或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5105条 违背本法规定,经考核获得医师资历的中医医师超越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证书。 第5106条 违背本法规定,举行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拜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背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干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拜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干活动。 医疗机构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未依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5107条 违背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符合的,由原审查部门撤消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背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之外背法行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5108条 违背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进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5日以下拘留。 第5109条 违背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侵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章 附 则 第610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干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行。 第6101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增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6102条 盲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盲人医疗推拿人员资历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推拿服务。 第6103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