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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25 14:56:38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7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局长 张茅  2016年7月4日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1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利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情势,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1)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视频等情势的广告;   (2)推销商品或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3)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4)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性展现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现依照其规定;   (5)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4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增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5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和制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制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6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处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7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辨认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辨别。  第8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情势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1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  第9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10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有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认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能够拜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拜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情势或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101条 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推送或展现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102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对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习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103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和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进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104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挑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105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和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和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应知的背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106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动:   (1)提供或利用利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装备、利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互联网媒介价值,引诱毛病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利益。  第107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背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108条 对互联网广告背法行动实行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背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背法线索或收到投诉、举报的,也能够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背法广告实行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109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背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对涉嫌从事背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2)询问涉嫌背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3)要求涉嫌背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4)查阅、复制与涉嫌背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取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5)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背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谢绝、阻止或隐瞒真实情况。  第210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背法的互联网广告实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2101条 违背本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制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制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5107条第5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背第2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5107条第2项、第4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2条 违背本办法第6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5108条第1款第104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3条 互联网广告违背本办法第7条规定,不具有可辨认性的,依照广告法第5109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4条 违背本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1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610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背第2款、第3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05条 违背本办法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6101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6条 有以下情形之1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背本办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通进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2)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和媒介方平台成员,违背本办法第10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实行相干义务的。  第2107条 违背本办法第107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背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6104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8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2109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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